成功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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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商品房质量(层高问题)维权案
更新:2023-11-17浏览:
案件概述 

原告邹**、刘**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主张 原告邹**、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房屋层高减少造成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共计****元(赔偿款计算方式:赔偿款金额=总房价×层高误差比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县(****广场预测)*幢***室商品房一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31层,地下**。另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以及逾期交房违约的责任,即“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4月**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和“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7.6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元,总金额(人民币)******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有关费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是原告所购的房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层高为3米的房屋交付原告,现经专业房屋测绘机构测绘数据显示,该房屋净空高度为2.809米,实际层高为2.929米,与合同约定的层高3米误差比例2.3%;二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其本质是购买的房屋实际使用空间,虽然面积不变,高度降低也同样导致使用空间的缩小,会实际影响到买受人的使用及居住感受,同时对通风、采光使用功能以及未来收益损失,因此,对于买受人的影响是较大的。另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这一行为,亦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层高为3米,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证据2、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3、数据表,拟证明测绘部门对被告所销售的***栋房屋内净空高度抽样测绘的数据,原告所购房屋高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米层高;证据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信访复字(20**)*号《关于王某反映开发商未按合同交房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县住建局就原告方代表王某所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以及层高等问题给予的信访答复意见;经相关房屋检测机构测绘,被告所销售给原告房屋层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3米;证据3的数据测绘行为均来自政府部门为解决原告信访诉求,并系经会议决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日;被告于2019年9月**日之前交付的房屋均属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收房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9月**日;证据6、层高误差比例系数表,拟证明原告依据测绘平均数据计算层高误差比例系数;赔偿款的计算方式;证据7、案例,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告**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高度约定为3米系合同笔误,被告设计图纸方案确定层高分别为2.9米、2.95米,被告的失误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的房屋高度没有违反标准;原告没有造成损失且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涉案房屋已交付,交房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监制的示范文本;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的第3点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4月**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④、商品房第十一条约定交接,原、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的第3点在示范性文本条款的空白行约定:买受人在接到电话或书面通知一个月内须来****广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人若未按规定的期间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了房屋,再次后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和风险由买受人承担;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房款系按照****元/平方米计算,层高并未作为房屋价款的计价依据;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层高不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证据9、预蒸国用(20**)第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H预许字(20**)第0**、0**、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场1*#、2*#、3*#楼施工设计图,拟证明:①、2013年8月**日,被告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涉案的1*#、2*#、3*#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②、2014年9月**日,被告向**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建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③、2016年4月**日,被告向**县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蒸规建[]字第*******-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公园1#楼地下为-2层,地上为4+**;2#楼地下为-2层,,地上为3+**3#楼地下为-2层,地,地上为2+**、2016年7月**日与2016年8月**日,被告先后办理了****广场一期1*#、2*#、3*#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1#楼预售范围为1-**层,2#楼预售范围为1-32层,3#楼预售范围为1-**层;⑤、2015年9月,**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广场出具了1*#、2*#、3*#楼的建设施工设计图,证实****广场1#楼第6层至31层设计楼层高为2.9米;2#楼第5层至32层设计楼层高为2.95米;3#楼第4层至31层设计楼层高为2.95米;⑥、证明被告开发****广场项目的用地、规划、施工、预售等报批报建等手续完整,完全具备合法的销售条件;证据10、1*#、2*#、3*#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X(20**)**县不动产权第000****、000****、000****号不动产权证,拟证明:①、2017年5月**日,****广场1*#、2*#、3*#楼主体经**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总包单位)、**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市***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主体建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②、2017年9月*日,****广场1*#、2*#、3*#楼整体竣工并经**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总包单位)、**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市***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③、2019年11月**日,被告将1#楼的不动产初始登记【X(20**)**县不动产权第000****号】办理在被告及颜某、黄某名下,载明:房屋总层次为-2+31层,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日等信息;④、2019年11月**日,被告将2#楼的不动产初始登记【X(20**)**县不动产权第000****号】办理在被告及颜某、黄某名下,载明:房屋总层次为-2+32层,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日等信息;⑤、2019年11月**日,被告将3#楼的不动产初始登记【X(20**)**县不动产权第000****号】办理在被告及颜某、黄某名下,载明:房屋总层次为-2+31层,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日等信息;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7年9月*日就已经通过了五方验收合格,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⑦、初始登记的不动产权证均可以证实,****广场1*#、2*#、3*#楼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被告未对规划部门审批过的****广场项目规划设计予以变更。证据11、交房公告及照片、物业费收据、装修入住实景照片,拟证明:①、2018年4月**日,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广场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并在营销中心门前发布交房《公告》,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并未违约,不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②、原告收房后装修并已经入住,且不论是否是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即2018年4月**日至2018年5月**日期间)前来办理收房手续,均是从2018年6月*日起交纳物业费,亦证实原告是于2018年4月**日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通知交房日一个月后(即2018年6月*日)起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证据12、《****广场交房问题的协调会议情况说明》、**县****广场1—3#楼《检测测量报告》,拟证明:①、2018年4月**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层高、粉刷等问题产生争议,于2018年5月*日通过**镇政府组织过协调,组织协调会上,要求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站就被告建设的****广场1*#、2*#、3*#楼各层高问题进行实地测量,要求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各业主可自行向法院起诉维权;②、2018年5月16-18日,**县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站根据**镇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上的要求,委托****勘察设计研究院对于****广场1*#、2*#、3*#楼层高和垂直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测量报告;③、测量结果显示: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房屋总标高允许偏差±30mm,根据《**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规定层高允许偏差±20mm,而****广场1*#、2*#、3*#楼层间标高偏差±15mm以内,房屋总标高偏差为±20mm以内,层高和房屋总高偏差均符合规范要求;④、根据****广场1*#、2*#、3*#楼层高检测表显示:1#楼层数为31层,住宅的设计层高为2.9米;2#楼层数为32层,住宅设计层高为2.95米;3栋楼层数为31层,住宅的设计层高为2.95米,与****广场项目报建五证及1*#、2*#、3*#楼施工设计图等原始规划设计等条件完全吻合,进一步证实被告没有更改规划设计的事实;证据13、****广场9#楼施工设计图,拟证明被告开发所建的****广场9#楼设计住宅层高为3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层高为3米,系销售人员弄错规划设计层高,错误将层高分别为2.9米、2.95米、2.95米的1*#、2*#、3*#楼层高填写为3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3米层高的约定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违约,被告不需要对合同约定层高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证据3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处理案涉购房户信访一事委托**市房屋测验中心对案涉房屋室内所有房间高度进行抽样检测的数据,该份证据上的抽检数据(净空+12cm)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检测测量报告(系对每层高度进行检测数据)所载明的检测数据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但证据3的抽检样本太小(每栋3-5户),无法涵盖案涉所有房屋,故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层高数据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层高;证据4、5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层高违约的计算方式,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应不予采信;证据7系其他法院的裁判案例,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权证及相关许可,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权证及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交房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电话或者邮件通知交房的证据,且案涉房屋在2018年4月**日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另物业管理费的交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房,虽然双方无法提供具体通知交付房屋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案涉房屋答复意见书中表述“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日,经核实,该项目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日开始向业主交房”,故可认定被告已于2018年4月**日开始通知原告收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案涉楼盘的设计图,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市政园林、市场建设、矿产业、农林业、建筑业、物业管理投资开发;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实业投资开发。**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编号为蒸土2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务金融、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3年8月**日至2083年6月**日。被告**公司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商品房。被告**公司经批准开发的****广场楼盘,设计建设N栋,其中1栋6-*层设计层高2.90米,2、3栋6-*层设计层高2.95米,2016年7月**日、8月**日,被告先后办理了案涉***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2016年9月*日,原告邹**、刘**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共分二十四条,合同约定:邹**、刘**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商品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元,总金额******元;房屋层高3米;邹**、刘**于2017年9月**日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元,剩余房款******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于2017年10月*日前提供按揭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日前交付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还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屋交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层高不符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日交付首付款******元,并交清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共分十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日,案涉房屋经施工总包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验收主体结构合格,同年9月*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18年3月1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涉房屋颁发了住宅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2018年4月**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部分购买户在接到交房通知后,以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层高及粉刷存在瑕疵问题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2018年5月*日,**县**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未果。部分购房户再次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案涉楼盘相关问题,该单位于2018年9月4日向购房户作出具了一份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开发商收取购房款、契税和维修基金未开正式票据;墙面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期限交房及未办理验收手续通知业主收房等信访问题,要求解决诉求。二、调查情况:1、……;2、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2项对楼盘外墙、内墙、顶棚、地面、地面等方面约定了装饰及设备标准场初步核实,装饰及设备标准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要求;3、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层高为3米,经**市房屋测验中心检测:1#楼住宅层高2.9米,2#、3#栋住宅层高2.95米,与规划批准的施工图层高一致;4、商品房交付时间期限为2018年4月**日,经核实,该项目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日开始向业主交房。三、处理意见:1、购房销售发票可以开具,开发商按预测面积计收房款,最终开具票据以实测面积计算房款,为防止后期出现找补房款差价与票据不符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暂未开具销售发票。如业主目前确实需要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的,开发商已承诺可开具正式发票;2、房屋质量由安质站严格把关,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检测,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我局开发办已于5月9日向建设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交房的整改通知书;5月15日由住建局组织开发商、业主召开了调查处理事项通报会,5月**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到**广场项目部对业主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5月**日县住建执法大队对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在2018年5月28日之前补办好竣工验收手续;4、2018年7月*日,住建局组织召开了协调会议,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2018年8月**日县政府组织该项目负责人、业主代表及各职能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对涉及项目质量检测情况、办理产权手续等情况进行了通报:房屋质量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产权手续已在按程序申办中。对涉及合同违约、层高赔偿问题因双方意见有分歧,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5月**日,案涉工程勘察单位**核工业岩土工程勘验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楼盘***栋房屋的层高进行了检测,出具一份《****广场1*#、2*#、3*#楼层高和垂直度检测的测量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层高允许偏差±20mm,经检测,****广场1*#、2*#、3*#楼层间标高差正负15mm以内,房屋总标高偏差±20mm以内,层高和房屋总高偏差符合规范要求。案涉房屋实际层高为2.964米。2018年6月28日,县住建局委托**市房屋测绘中心对案涉***栋房屋层高进行抽样检测(2栋3户、1栋*户、1栋*户),数据为:2栋净高2.814--2.852米,1栋2单元净高2.761-2.802米,1栋1单元净高2.738-2.833米(净高+0.12米=层高)。2019年9月**日,案涉****广场1*#、2*#、3*#楼及商业会所工程经县住建局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意见为:****广场1*#、2*#、3*#楼及商业会所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9月**日收讫。经核查,备案归档文件基本齐全。结论:同意备案。2019年11月**日,案涉工程房屋进行了首次登记,权利人为****有限公司、颜某、黄某,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日。原告于2018年9月**日交纳了2018年6月*日至2018年12月**日物业管理费,已实际收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涉案房屋的层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是否逾期交房,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交房的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层高是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上表面(或下表面)到相邻上层楼板上表面(或下表面)之间的竖向尺寸,即是建筑结构的高度。净高是指下层地板面或楼板上表面到上层楼板下表面之间的距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层高为3米,而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销售人员的笔误导致合同层高数据出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报建、施工均以层高2.9米、2.95米的标准实施,未对层高作虚假宣传,但原告并非专业人士,签订合同时并未查阅报建、施工资料,无法对建设的商品房实际层高作出准确判断。鉴于涉案商品房的层高符合报建、施工和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标准,足以满足居住的需要,符合正常居住的要求,房屋实际层高比合同约定相差约0.036米,对原告使用房屋和生活居住的舒适度确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相对有限,且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因此,虽然案涉合同对于层高违约未设立违约责任,法律亦无对层高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0.5%向原告赔偿损失,即******元×0.5%=****元。(二)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是否逾期交房,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房屋交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本案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19年9月**日作为房屋合格交付的依据,故被告逾期交付合格的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应是指质监机构确认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竣工验收合格(五方验收),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日经五方验收合格,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市房产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市物价局监制的20**合同版本,合同第八条列举了可供选择的3种交付条件,分别为:经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双方自行约定。案涉合同双方自行约定的是“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现双方当事人对“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应理解为“经竣工验收合格”。理由如下:①从法律制度的变化和发展来理解“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的标准。1998年7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此时,验收是指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1999年10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里指的“竣工验收”,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规定的,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应进行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此时的竣工验收已不再是行政机关组织的综合验收。2000年1月**日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从此,竣工验收不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根据2000年4月*日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五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为: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至此,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的竣工验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到了一致。2002年11月*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号】第3**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加之,2015年启动不动产登记改革,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已从行政审批制变更为事后备案制,进一步表明商品房竣工验收由开发商申请、政府批准向开发商组织、政府监督的制度性转变的确立。②从合同的目的来理解。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居住、使用验收合格的房屋,只要出卖人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卖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出卖人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交房条件是“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未约定案涉房屋需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付条件,而“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因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能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转变为监督职能(备案)而无法实际履行,“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应理解为“经验收合格”。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日已经五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4月**日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刘**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层高为3米,而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对房屋层高未设立违约责任,法律亦未对房屋层高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本院考虑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的使用空间,案涉房屋实际层高比合同约定相差约0.036米,对原告使用房屋和生活居住的舒适度确有一定影响,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总房屋价款的0.5%向原告赔偿损失****元。因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9月*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系按图施工,未改变主体设计方案,应为符合交房标准。被告于2018年4月**日通知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邹**、刘**的损*****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咨询:400-185-0888   010-6105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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