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2016年11月22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35个条文,针对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并未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另一方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施行)第二条之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将一方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
2.司法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执复54号》
关于陈某某要求追加李某的配偶戴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程序中无法径行追加戴某某为被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有什么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