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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是如今经济市场中占较高比例的货币流通交易行为,从投资方前期的资金准备阶段,到其实施投资行为的过程中,交易双方的资金往来性质在实务中存在着因背景信息、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签订协议等因素而被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情况。法律关系决定进入争议解决环节的案由归属,而案由对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对于进行交易往来的多方,亦存在名为借贷视为投资、名为投资视为借贷、未签署协议导致定义不明晰等情况,对此,结合多例法院审理案件,对投资与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边界予以辨析。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
名为借贷、实为投资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1年6月2日,原告宋庆龙(丙方)、被告李延美(甲方)、案外人张新权(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投资济南市爱心老年公寓和济南市瘫痪病康复医院项目,协议中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的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根据项目运作实际的状况,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瘫痪病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是否债转股,转股比例以投资总额¥10000000.00(人民币壹仟万万元整)为基数按照1:1原始股形式配比,转股后乙、丙两方自动放弃取得上述规定第一年借款利息。在正式转股以后,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
康复医院章程载明:四、股东组成。自然人:李延美(以下简称甲方)、自然人:张新权(以下简称乙方)、自然人:宋庆龙(以下简称丙方)。2011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医管理局下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康复医院成立,核准的投资总额为500元,康复医院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康复医院经营中,原告宋庆龙与被告李延美及案外人张新权决定追加投资,宋庆龙主张其共出资88.8万元、张新权共出资346.32万元,被告李延美、李文彬,第三人康复医院对此予以认可。李延美主张其共出资510万元。追加的投资未经审计。宋庆龙、张新权出资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但所有上述款项均系按照康复医院章程出资。宋庆龙、张新权所有出资均在宋庆龙名下银行卡中。
2012年10月9日(注:为两次股东会议之后),宋庆龙与张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济南康复医院和老年公寓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编号:20220419)的约定,张新权对李延美享有的346.32万元债权,现张新权决定将346.32万元债权转让给宋庆龙,宋庆龙同意接受。二、债权转让事宜由张新权负责通知李延美。三、宋庆龙有权依法采取债权实现形式,包括调解和诉讼等。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2年10月17日,张新权向李延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济南康复医院和老年公寓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编号:20220419)的约定,现将本人对您享有的346.32万元债权转让给宋庆龙。该邮件于2012年10月18日投递,李延美认可收到。后宋庆龙主张其与李延美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李延美履行债务人义务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庆龙、被告李延美、案外人张新权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了拟成立营利性养老医院,宋庆龙、张新权出资在经营的第一年中视为借款。但根据股东会议决议中记载的“由张新权、宋庆龙主要负责建院初期企业管理体系、健全行政和财务及后勤保障制度的建立”,可以认定张新权、宋庆龙在康复医院成立初期即已经参与康复医院经营且宋庆龙已经实际经营、控制康复医院,并且在处置康复医院资产。加之李文斌与宋庆龙签订的公章使用说明载明康复医院及老年公寓日常事务暂由宋庆龙全权负责处理,足以认定宋庆龙已经以股东身份按照其任职在经营康复医院。综上所述,宋庆龙提交的出资收款收据虽载明为“暂借款”,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复医院系按章程成立,所谓的“暂借款”应系各方按章程实际出资;宋庆龙主张其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出借借款,但所有款项均已投资医院的实际经营,其主张亦与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康复医院的事实相悖。因此,宋庆龙主张其与李延美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由向李延美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宋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庆龙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与投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出借人只需交付所借资金,出借款项以后,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名称即为“项目投资合作”,但在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中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的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根据项目运作实际的状况,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瘫痪病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是否债转股……”可以说,第二条的约定与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内容是矛盾的。同时,按照该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正式开始(瘫痪病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14月上诉人才决定是否债转股,但在协议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有“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显然,以上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亦不一致,因为:若按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上诉人是否债转股尚处于未定状态,但按第五条约定,则只要“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共同投资人即不得抽回出资。可见,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第二条的约定与其他内容相互矛盾。所以,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协议的性质,应认定各方当事人为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点除协议第二条以外,从其他条款的内容中皆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外,在康复医院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股东组成为“李延美、张新权、宋庆龙”三人,也可见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亦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康复医院的经营管理,如:2011年8月31日经张新权、上诉人提议,康复医院召开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由张新权、宋庆龙主要负责建院初期企业管理体系、健全行政和财务及后勤保障制度的建立”。2012年9月21日股东会议决议包括了两个方面内容,第一为李延美退出康复医院,将其股权转让给宋庆龙、张新权,第二为若未能成立股权转让,则康复医院进行清算。此事实与张新权于2012年9月1日以其与宋庆龙名义取走康复医院全部账目,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康复医院与案外人两次以车抵债、均有宋庆龙在协议上康复医院处签字等事实皆相互印证。另外,2012年9月22日,李文斌与宋庆龙签订的公章使用说明载明康复医院及老年公寓日常事务暂由宋庆龙全权负责处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宋庆龙已经参与康复医院的经营管理,并且在处置康复医院资产。综上,虽然宋庆龙提交的出资收款收据载明为“暂借款”,同时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复医院系按章程成立,所有款项均已投资医院的实际经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这一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亦不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投资纠纷,可另行解决。
案例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15年4月,事益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第6项约定:甲方融资后,该项目总体投资额1亿元。项目投资和建设期间的经营费用超过1亿元时,追加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追加投资。第二条“乙方投资及收益计算”第1项约定:乙方投资1300万元,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款3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建设期间内(1年)按实际收益的15%计算分红;建设期满后,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超过3000万元时,按实际净收益计算分红,甲方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乙方的收益达到乙方投资额度,实际收益未达到的,用甲方收益弥补并支付给乙方;第5项约定:分红每年一次,12月30日结账,次年1月15日前分红。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并按约定标准计算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笔向事益公司转款13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某多次向事益公司监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事益公司均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向付某偿还1300万元借款,支付付某624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看,付某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条款,明确了案涉13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事益公司经营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付某不承担损失,但无论盈亏都要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收益,由上述约定可知,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所以不难看出事益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通过股权的份额作为担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而非投资。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益公司一直迟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债务,付某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事益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给付的问题。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事益公司应当将案涉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由败诉方事益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本金1300万元;三、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624万元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事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律师代理费1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付某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付某主张该行为系为了对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事益公司主张是股权转让,但案涉协议系付某与事益公司签订,款项亦支付事益公司,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与事益公司原股东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故不具有规范的股权转让特征。事益公司主张系公司增资扩股,但付某向事益公司支付款项为1300万元,公司增资金额与付某付款金额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权数额、出资额等均不对应,而且,事益公司发生增资减资变动,付某的股权比例亦始终不变,故不具有规范的公司增资扩股特征。付某否认其参与事益公司经营,事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某参与事益公司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付某抗辩其成为事益公司股东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行为,理由成立。事益公司股权办理至付某名下,系作为付某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至于事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本金偿还期限故不属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均有相关规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付某与事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当然,如果事益公司将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偿,付某应将股权返还事益公司。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事益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事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借款合同和投资协议的区分
民法典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实践中的借款合同类型多种多样,最简单和普遍的即借条,贷款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证明存在借贷事实的书面凭证。借条在法律上是一种经过简化但具备必备条款的借款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院陈述借款的事实,无需对借条的形成原因进行举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投资合同涉及到的约定条款包括经营范围、投资方式、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比例、双方权利义务、投资收益等。与借款合同相比,投资协议主要涵盖以下特点:
(一)投资协议中体现完整交易结构。从投资伊始,双方以何种方式达成交易,投资价格定价如何,触发回购及补偿条款的条件等,交易具有商业行为外观;
(二)投资协议往往会对资金用途进行限定,主要用于项目正常经营需求;
(三)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享及亏损分担条款;
(四)投资协议中约定事务执行条款,明确合作过程中的项目细节,并对协议中止后事务处理进行约定。
二、借贷与投资的区别
从本质上来讲,借贷意味着资金融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其形成意味着出借人将其所有物转移给了借款人。投资意味着将货币或其他资产转化为资本,在投资关系下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投资相对来说区分较为容易,在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参与其中时则易混淆。此时需注意区分要点关键在于投资方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是否承担经营风险。如一方投入资金但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就算协议的目的是以投资为名,但其真实意思仅为借款,不能以投资协议的名义判断双方成立投资关系。同理,如自然人向公司投入资金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相关资金具有投资款性质,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不能再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此时各方当事人为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需关注的法律风险
(一)关注有公司主体参与投资行为的诉讼时效
当公司作为投资行为中的项目经营主体,由于其能实现一定的风险隔离,如公司注销后存在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未按照法定程序、方式通知债权人,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权债务,遗漏债权债务,怠于清算导致部分账目无法查清、恶意处置财产等行为,投资人作为债权人追究存在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和补充赔偿责任。因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实践中权利人存在无法及时获取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的情况,存在进入诉讼后超过诉讼时效对方抗辩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较大风险。
(二)缔约合同以明确法律关系
因借款合同和投资协议均非要式合同,如未签订合同,双方均没有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再判断法律关系。如双方在沟通期间提及投资、风险等,就涉案款项性质产生争议时,存在被认定为基于投资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的较大可能,在没有明确投资协议中相关条款保障投资人权益的情况下,商业投资属于自担风险行为,存在权益受损的风险。
(三)关注合同中资金条款的合法合规性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需注意,如未明确约定利息则视为无利息,利率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内的利息合法。超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
投资协议需关注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保本投资合同是否有效,投资如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股票等金融市场,“本金不受损失”及“保证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相悖,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通常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当投资人出现亏损时,无效的保底条款约定不能真正保证权益不受损害。所以投资需要谨慎,签订合同时定要认清合同条款,防止无效合同造成财产损失。
李想律师
李想律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私募基金投融资等涉金融法律领域有丰富实践经验,曾担任十余家大型集团企业法律顾问团队服务律师,参与顾问单位法律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及诉讼事务处理工作,协助完成公司治理。擅长婚姻家事领域争议解决,涵盖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以及衍生的其他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等类型案件,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制的协议起草与方案设计。